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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文件确定的价款提出答复或异议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10-29 浏览次数:342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目前建设部和工商总局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未规定“业主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部门规章级别的建设部第107号令和第369号令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两个部门规章又不属于民能意见第66条所说的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建设部的第107号文件或第369号文件,就不能直接依据建设部第107号文件或第369号文件来推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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