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件推荐人: 韩涛 律师
【律师点评】:依据法律规定,无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相应无效。但是,如此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一概不承担逾期完工的法律责任。如果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给发包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实际施工人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某与上海俊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宏亮,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审理中,俊安公司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递交撤诉申请,撤回要求黄某某支付维修款65,62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认可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即长兴园沙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工程。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向建设方江兴公司作了调查,据该公司反应,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即长兴园沙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工程。十三冶公司仅中标2标段46#-67#、79#-83#共27栋楼(均为别墅)。建设方同意俊安公司将上述工程清包工给黄某某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现因黄某某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俊安公司因此被建设方江兴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200,000元。该款系黄某某的违约所致,故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某辩称,双方于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俊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30元,由上海俊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30元,黄某某负担3,844元;保全费1,520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与俊安公司签订的是清包工合同,黄某某只提供劳务行为,原材料及设备供应全部由俊安公司提供。俊安公司存在延期提供材料的现象,故工程逾期完工有多方面的原因,并不完全是黄某某的原因。在“违约由谁造成的”核心事实上,俊安公司未提供具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黄某某承担合同工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整个工程价款是26,305,472元,黄某某只承担其中的480万元工程量。黄某某与俊安公司已经就工程全部款项予以了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80万元,但在具体施工中,工程出现了增量,因此,最终结算价格为485万元(已包括扣除已支款),包括对剩余材料的款项、质保金、违约金进行了扣除。而确定合同最终价款是以发包方的审价报告为依据的,审价报告中已经审计明确了合同工期的违约金,故黄某某与俊安公司之间的结算中已经包括了违约金的事项。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俊安公司在审价报告出来后,已明知整个工程中存在合同工期违约金的事实,却未在此后的三年内向黄某某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就双方尚未对违约金进行结算、以俊安公司实际结清工程款为起算日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俊安公司辩称,俊安公司不存在延期提供材料问题,材料均置放于工地上,黄俊安可随时支取。不同意黄俊安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施工实际完毕后,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俊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3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徐冬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 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 | 找法网 | 中国暖网 | ![]() |
| 版权说明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Copyright © 2006-2012 京ICP备09011847号 正海律师事务所 │ 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商务楼2408室 |
